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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0-08-03阅读数: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

(一)能够调整经济结构,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

(二)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

(三)能够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显著提升生态环境建设质量的;

(四)能够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社会进步的;

(五)能够提高公共医疗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的;

(六)能够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传承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的;

(七)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安全水平的;

(八)其他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势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示范企业,持续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新服务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核心零部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连接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投融资机构等,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信息和技术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服务。平台运行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价值评估行业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理人培训,培养技术经理人队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完善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交易等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管理咨询等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中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对科技成果进行成熟化处理和工程化、产业化试验。

第十七条  引导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心,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技术、获取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行技术经理人聘用制,开展科技成果价值评估,向企业推介科技成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离岗创业、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等,应当采取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采取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支持科技人员、教学人员承担和参与农业技术成果推广项目。

支持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培训农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群。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星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发挥科技特派员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交易场所、信息检索分析、价值评估、人才培训、科技创业孵化、交易代理等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通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移给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应当发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纽带作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规范,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创新融资产品,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区设立科技金融服务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产品种类,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补偿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天使投资、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一)省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转让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给予技术输出方补助;

(二)省内企业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受让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给予该企业补助;

(三)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设立企业,开展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的,可以给予该企业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依法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科技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财政。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用于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发展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可以自主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应当保障研发团队提前退出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研发团队、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数额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财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